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7,060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11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日1時25分許,無駕照且酒後駕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智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由原告所承保、
第三人蔡菀書所有、由第三人蘇名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14,795元(含零件86,372、工資28,423元),本件零件經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37,0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卷第21-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卷第55-8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14,795元(含零件86,372、工資28,423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3日,實際使用
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37元(86,372×1/10=8,63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28,423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060元(8,637+28,423=37,060)。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14,795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37,0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見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7,060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