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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鄧春子
            蔡鳳如 
            蔡昱庭 
            蔡惠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被告蔡世勳、蔡鄧春子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追加被告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並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分割遺產登記,因請求分割遺產,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永盛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蔡世勳(下稱蔡世勳,以下共同被告均以全名稱之)間債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1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669元及利息,被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永盛遺有如附表之遺產,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將系爭遺產均分割歸由蔡鄧春子取得,蔡世勳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㈢直系血親卑親屬若無扶養能力,即無庸負擔負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是有關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係屬不同之事,不影響各繼承人院原按應繼分
 ㈣縱因蔡世勳孝親目的而將分得之遺產歸於蔡鄧春子取得,亦非遺產之對價是以蔡世勳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既不涉及履行扶養義務,亦非分割遺產之對價,應為無償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蔡永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鄧春子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蔡世勳為低收入戶,並聲請勞工失業給付迄今,對於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永盛於106年至110年10月死亡間,因病之相關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均賴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支付,系爭遺產處理無顏置喙,而母親已逾80,怎忍心再與其分爭,就讓系爭遺產陪她安渡晚年,因為那個錢都是爸爸媽媽的,要給在世的母親蔡鄧春子供作對其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列印時間為112年1月30日,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蔡世勳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蔡永盛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5人繼承,被告5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不動產由蔡鄧春子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蔡鄧春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1350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蔡世勳全國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收件山普登字第157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47頁)在卷可參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蔡永盛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對此被告陳稱上開存款尚未領出,將作為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蔡世勳扶養母親蔡鄧春子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蔡鄧春子取得,有害於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對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永盛因病迄死亡止,相關醫療、看護、喪葬費用,均賴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支付,考量上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被告協議由蔡鄧春子取得,作為免除蔡世勳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等情,參諸卷附臺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司執字第13501號債權憑證、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核字第113071077384號函失業給付核定(見本院卷第81、87頁),可知蔡世勳無負擔扶養蔡永盛之能力。堪認原告等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就蔡永盛扶養費、喪葬費為協議,由蔡世勳移轉其等遺產應繼分予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共同指定之蔡鄧春子為對價(至於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基於人倫孝道同意由蔡鄧春子單獨取得,旁人自無置喙餘地),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扶養義務及扶養方法之協議與扶養義務人取得遺產權利,屬不同之事,兩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難以憑採。
 ㈥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蔡世勳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本金數額甚微,且無從預見蔡世勳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為系爭債務之擔保。於此情形,倘以蔡世勳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5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若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蔡鳳如、蔡昱庭、蔡惠俐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之理,益可徵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蔡世勳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蔡世勳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蔡永盛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6日所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鄧春子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111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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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新臺幣)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9)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7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10,427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218,000元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499元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351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8,793元
 10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信用部東區分部: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