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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
原      告  王○翔    住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陳炫璋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新臺幣1,226,568元,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新臺幣569,639元,暨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原告王○翔(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原告楊○為原告王○翔之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王○翔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原告楊○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上午8時37分許前某時,駕駛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與豐富路1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原告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子即原告王○翔,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富路1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原告王○翔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原告王○翔經送醫治療,接受多次手術後,目前骨未癒合,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㈡原告2人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王○翔部分: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52,863元(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111年、112年之費用分別為394,813元、154,170元、緻和中醫診所2,010元、存德中醫診所1,87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21,341元(購買輔具及助行器9,632元、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元)。
 ⑶就學交通費5,550元(乘坐有殘障升降設備之計程車往返家托中心)。 
 ⑷看護費用865,400元(111年4月16日至30日住院期間,共計1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111年6月22日至9月5日,因骨髓炎第二次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6個月,共計25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665,600元、112年2月22日至3月26日,因需接受骨髓外固定、拔除鋼釘內固定,骨移植手術等而第四次住院,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3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163,800元),上開合計為865,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上開合計為2,445,154元,而原告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乙○○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王○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711,608元(2,445,154×70%=1,711,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扣除原告王○翔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尚得請求1,511,608元。
 ⒉原告楊○部分:
 ⑴醫藥費用252,097元(中山附醫137,087元、存德中醫診所13,010元、林原瑩骨科診所復健費2,000元、另於112年12月14日至中山附醫接受拔除鋼釘手術,原預估10萬元,實際費用87,902元)。
 ⑵就醫交通費5,160元(往返住家與醫院診所間之計程車費用)。 
 ⑶看護費用212,000元(111年4月16日至30日止住院15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4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08,000元、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出院需專人照顧,共計為40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共計104,000元,上開合計為212,000元)。
 ⑷無法工作損失324,170元《依中山附醫111年12月9日、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患者因上述病況…建議修養並復健3個月」、「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及出院後無法工作期間暫以100日計算,另以每月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13個月25日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324,170元(25,250〈13+25/30〉=324,170)》。 
 ⑸機車修理費69,722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上開合計為1,363,149元,而原告楊○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楊○得請求之金額為954,204元(1,363,149×70%=954,204元)。另扣除原告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2,233元,尚得請求861,971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翔1,51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86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車禍經送鑑定,被告乙○○負主要肇事責任,原告同意負3成過失責任,起訴金額已按過失比例計算。住房差額部分,係因沒有病房才住雙人房。縱有健保房,但原告王○翔係急診住院,沒辦法挑病房,同意醫療費用以45萬元計算。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
  對於肇事責任無意見,同意負擔7成責任。另對原告王○翔醫療費用45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輔具及助行器9,632元、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元)共計21,341元、就學交通費5,500元、看護費用865,400元;原告楊○醫療費用25萬元、就醫交通費5,160元、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均不爭執,但原告王○翔精神慰撫金請鈞院審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興保全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
 1.原告王○翔醫療費用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其餘不爭執,醫療費用以40萬元計算可以詢問公司意見。看護費用163,800元,其中111年4月16日至18日加護病房,應無看護必要,111年4月16日至30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應以收據28,800元為限;111年6月22日至9月5日、112年2月22日至3月26日住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1個月需專人照顧不爭執,但親屬看護部分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另對於輔具9,632元、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費11,709、就學交通費用5,500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請鈞院斟酌等詞。
 2.原告楊○醫療費用,除存德中醫診所13,010元、林原瑩骨科診所復健費2,000元不爭執,其餘應函詢中山附醫。看護費用,除對111年4月16日至4月30日住院期間15,400元不爭執,另出院後1個月之費用,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324,170元,除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外,應函詢兆富企業原告請假期間。機車修理費69,722元應計算折舊。就醫交通費5,16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鈞院斟酌,賠償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等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2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緻和中醫診所、存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耗材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69、79-93頁;本院卷第81-89頁),且被告乙○○所涉上述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從而被告乙○○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乙○○係實際受僱於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被告中興保全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興保全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㈠所述,因被告乙○○上開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2,863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緻和中醫診所、存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33-53、93-103頁),認為真實,參加人雖陳稱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云云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原告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2,86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另購買輔具及助行器、紙尿褲及其他清潔用品,分別支出9,632元、11,709元,合計為21,341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9-69頁),復為被告乙○○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1,341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就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學校必要,支出交通費5,550元乙節,業據提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71-77頁),復為被告乙○○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學交通費用5,550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6日09:03至本院急診就醫,…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11年6月22日因骨髓炎入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專人照顧6個月,休養6個月;…於112年2月22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期間共計124日(15+76+33=124),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7個月無誤,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111年4月16日急診就醫起至同年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止,係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客觀上原告或其家人無從另請看護從事看護行為,是參加人所稱上開加護病房期間2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原告住院期間專人看護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費用分述如下:
 ①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月30止住院期間,原告看護費用係28,800元,此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5頁),是此部分核屬有據。
 ②自111年6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住院期間,原告僅提出6月27日至7月1日共計7日18,2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57頁),其餘部分則未有單據佐證。然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過當情事,自屬合理,是此階段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上述18,200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扣除上述7日18,200部分)每日以2,600元計算之費用179,400元,合計197,600元(18,200+2,600×69=197,600元)。
 ③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期間共計33天,佐以上述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85,800元(2,600×33=85,800元)。
 ④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7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頁),佐以上述目前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大致相符,自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546,000元(2,600×30×7=546,000)。  
 ⑤綜上,原告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應為858,200元(28,800+197,600+85,800+546,000=858,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在社輔機構安養,目前無工作,有身心障礙補助津貼;被告乙○○大學畢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日薪1,300元、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予詳述),與被告乙○○傷害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2,037,954元(計算式:552,863+21,341+5,550+858,200+600,000=2,037,954)。  
  ⒉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2,097元,
  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原瑩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存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
   在卷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31、79-9
   1;本院卷第8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參加人雖陳稱僅針對雙人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有爭議云云
   ,惟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既經專業醫療人員診治屬實,並提出
   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且原告
   所接受之診治行為,並未踰越一般醫療行為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自應認上開支出均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
   出,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各為137,087元(中山附醫)、13,010元(存德中醫)、2,000
  元(林原瑩骨科診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原預估
  鋼釘拔除手術費用10萬元,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
  實際支出費用為87,902元,此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9頁),是此部分亦
   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乙○○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應為239,999
  元(計算式:137,087+13,010+2,000+87,902=239,999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診所
   必要,支出交通費5,160元乙節,業據提計程車運價及乘車
   證明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109-1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5,160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112年11月3日、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
  月16日入院接受右侧股骨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治療,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
  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
  2月13日入院,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治療,於
   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2週…
   」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
   81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期間共
   計18日(15+3=18),並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
   顧1個月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後2次住院
   期間共計1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承
   上所述,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基於此種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雖僅提出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
   之看護費用15,400元收據1紙為憑(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
   64號卷第93頁),其餘期間之看護費用則無憑據可佐,惟依
   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
   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
   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
   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
   理,是本件原告除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5,400元外,尚
   得請求之合理看護期間應為1月又6日,每日以2,600元計
   算,合理看護費用應為93,600元(計算式:2,600元×36日=
   93,6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合理看護費用為109,000元
   (15,400+93,600=10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山附醫111年12月9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患者因上述病況於11
   1年12月9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建議修養並復健3個
   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年4月16日入院…於00
   0年0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5天,…術後需專人
   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1
   2月13日入院,於112年12月14日接受拔除骨釘手術治療,於
   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休養2週…
   」等情(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9、31頁、本院
   卷第81頁),足認原告上開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及歷次門診
   出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共10個月又2週,在此期間內自無
   法正常工作甚明,是原告主張此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即
   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兆富企業社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證原告受傷前確係受僱於兆富企業社,是原告主張無法工
   作之損失共計265,125元(計算式:25,250元×〈10+1/2〉
   =265,125元),即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69,722元(含零件5
   1,026元、工資13,420元、外觀與其他項目5,276元)之情,
   此有GOGORO報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
   4號卷第97-107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8年
  10月份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16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7月,依上開說
  明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7,551元(計算
  式詳附表),再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13,420元及外觀與其他
  項目5,276元,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繕費用應為26,247元(7,
  551+13,420+5,276=26,2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查原告
   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
   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事發前在兆富企業社工作,月薪25,250元,被告
   乙○○大學畢業,目前為水電學徒,日薪1,300元、兩造財
   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予詳述),與被告乙○○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945,531元(計算式:239,999+5,160+109,000+265,125+26,247+300,000=945,531)。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與原告騎車直行至交岔路口發生互撞,致原告丙○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腳第五趾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開放性骨折、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左脛骨慢性骨髓炎之傷害。原告甲○○經送醫治療,接受多次手術後,目前骨未癒合等情,此有醫院及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27-31頁;本院卷第81頁),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②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機關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58頁)。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由此堪認原告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之原因,是兩造均具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及原告未減速慢行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經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王○翔、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26,568元(2,037,954×70%=1,426,568)、661,872元(945,531×70%=661,87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王○翔、楊○業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92,233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52、54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從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王○翔、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26,568元(1,426,568-200,000=1,226,568)、569,639元(661,872-92,233=569,63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1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乙○○、中興保全公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4號卷第121、123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中興保全公司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翔1,226,56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楊○569,369元
   ,及其中被告乙○○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中興保全
   公司自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就其因請求機車修理費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及參加人參加費用1,000元部分,則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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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026×0.536=27,3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026-27,350=23,676
第2年折舊值        23,676×0.536=12,6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76-12,690=10,986
第3年折舊值        10,986×0.536×(7/12)=3,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86-3,435=7,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