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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志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何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5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司票字第98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蓋原告所使用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受僱人妥慎保管,與本票上所用印鑑有所不同。且原告未與被告有交易或契約關係,與訴外人陳孟碩即育川食品行、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亦無業務往來,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4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簽立系爭本票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訴外人陳孟碩,且系爭本票均由訴外人陳孟碩擔任原告之代表人期間所用印,其上之原告及代表人之大、小章均為真正,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有以系爭本票擔保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兩造爭執之系爭本票有效性,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情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原告共同簽發,其上所蓋印鑑亦與原告所使用公司大小章不同。固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邱秀珠到庭證稱略以:原告的大小章都在我手上保管,原則上有要用印的,要來跟我拿,系爭本票上的大章看起來像是原告公司章,因為現在印章大部分是電腦刻的。而陳孟碩是112年3月29日當時的公司登記人,是掛名,公司的實際代表人一直是呂志威。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沒有跟育川食品行、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也沒有當過其他人的保證人,在做生意時也不會去簽本票等語,對此被告亦不為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2頁)。查證人既稱印鑑由電腦刻印大多相似,無法確認其真偽,故辨認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原本是否真正,胥視其上簽名是否確係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陳孟碩所簽發。又本件系爭本票業經另案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3號)職權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筆跡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原本上「陳孟碩」與「尤春宜」筆跡與其於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筆跡相同,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認該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確由陳孟碩簽發。     
(三)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陳孟碩於112年3月29日為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代表人,有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雖事後原告已將其公司代表人變更為實際代表人呂志威,亦不改訴外人陳孟碩於112年3月29日為原告代表人身分之事實。故陳孟碩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視為代表原告為之,原告自須對被告負簽發本票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345萬元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發票人
備考
1
112.3.29
3,450,000元
未載
未載
陳孟碩即育川食品行、陳孟碩、尤春宜、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木木杉貿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