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屋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何佳慧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2.155%計付,目前為3.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蘋果屋公司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5,561元。又被告何佳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