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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屋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何佳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2.155%計付,目前為3.7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本件被告蘋果屋公司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5,561元。又被告何佳慧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