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63號
原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確認
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遭
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之,並
抗辯系爭房屋實為其所有等語,而關於
兩造前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是否有效成立,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事件之爭執事項,此繫關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以前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