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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淑蓉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吳得宏 
被      告  林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排除侵害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時,與被告所有之28號建物間早已存有鐵架,故被告對此設施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容忍,另原告增做修繕之混凝土屋簷及塑膠壓克力板等防補漏水設備皆曾經被告同意,雙方已成立類似分管契約之意定契約,被告要求拆除上開設備實有權利濫用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認為無理由,原告自無從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爭執,且上開異議事由發生時點係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前,原告對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49號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