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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照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均在本院轄區;又兩造間事實發生之行為及結果生亦地均在彰化縣,故本院應無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