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美玲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照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之實際
住所地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6樓,被告之實際住所地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均
非在本院轄區;又
兩造間事實發生之行為及結果生亦地均在彰化縣,故本院應無
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