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軍傑
陳軍豪
陳秋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陳軍傑因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被告等為被
繼承人陳牧禮之
繼承人,且均未
拋棄繼承,陳牧禮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詎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使被告陳軍傑未有繼承蔡曾金葉任何遺產,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就其中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
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陳軍豪之訴不合法:
㈠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訴,並於113年4月23日補正陳軍豪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
惟被告業於112年6月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次按請求撤銷
分割遺產協議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方屬
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述,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遺產之繼承人陳軍豪為被告,則本件起訴尚存有未以系爭遺產其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於本院32法庭之言詞辯論,即無續行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