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揚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關於「其中新臺幣1,297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1,29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