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號
原 告 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家元
莊育鈞
洪裕烜
蔡宇翔
張宗翰
上列
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58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6,431元,及被告何家元、洪裕烜、蔡宇翔均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張宗翰自112年9月13日起;被告莊育鈞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6,4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裕烜、何家元、莊育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
何家元因與不詳之人有債務糾紛,僅因債務人所出具之本票上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晉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家元竟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唆使被告莊育鈞、洪裕烜、蔡宇翔、張宗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上址潑漆,被告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至原告公司,朝原告公司所有發酵紙杯成型機9臺、BOBST軋製機1臺、1100石二鍋紙片10000只、12OZ空白紙片20000只、16OZ地圖+空白10000只、BOBST軋製機紙張500張潑灑油漆,致上開10臺機器不堪使用及其餘物品毀損,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869,940元財產上損害(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嗣於準備書狀另增加請求廠房租金、水電費等項目,惟並未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25,869,940元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69,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一項聲明,原告願供膽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蔡宇翔:
1.民法第213條至215條規定損害賠償方法,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雖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可見實務上認為亦得請求回復原狀,其有修理可能者,修理費即為損害;修理不可能者,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計算折舊。
2.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⑴紙杯成型機、BOBST軋製機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是否全損,有無修復可能,且未提出折舊證明,逕以重製7折賠款,
難謂允當。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原廠報價單是否為原機器價格,亦
非無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⑵紙張部分:原告所提發票金額僅3,064元,另就BOBST軋製機紙張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⑶就機器後續產生問題部分,是否均為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舉證。
⑷原告公司廠房有3000坪,原告工廠僅小部分遭潑漆,則整個工廠、其他機臺是否均停業無法正常營運,
顯非無疑,原告請求廠房租金、員工薪資及工資水電費等,顯為原告經營公司原本即應支出之費用,
縱有上開費用,是否需要3個月時間計算,所提商譽損失部分亦未舉證。
3.並聲明:
㈡被告何家元:答辯同被告蔡宇翔答辯。
㈢被告張宗翰:答辯同被告蔡宇翔答辯。
㈣被告洪裕烜:答辯同被告蔡宇翔答辯。
㈤被告莊育鈞:請法院依法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
毀棄損壞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被告教唆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之最,處3到4月不等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確定,有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及參照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與刑案卷內之相關證據以觀,足認被告等人對原告確有持白色油漆向原告工廠潑灑之侵權行為,且依卷附相片所示,可知原告工廠生產線遭嚴重破壞、毀損之凌亂情形(詳見本院調閱之刑案偵卷135至179頁現場照片),核諸前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該受損財物之損害一節,即屬有據。 ㈢次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及準備狀另提出損失項目,認定如下: 1.紙杯成型機臺9台部分:
對此原告於本院
自承:「紙杯成型機有3台無法運作,另外6台尚可以運作,另外重新購買4台來替補」等語(見本院卷117至118頁)另提出相似機型進口報單,主張平均每台成本近140萬元(見本院卷123至129頁),足認與起訴狀所述紙杯成型機臺9台全部毀損不相符合,審酌上開偵卷現場照片毀損之事實、3台毀損每台成本近140萬元及折舊等因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紙杯成型機臺部分之損失1,500,000元,為有理由。
2.瑞士BOBST軋製機部分:
對此原告於本院自承:「瑞士BOBST 軋製機也可以運作,但運作起來不正常,無法很順暢的跑,上開機台是瑞士原裝的,國內沒有代理商,代理商在中國,如果要請瑞士原廠光是派員來維修,機票、工資等,成本耗費極大,只能用加班運作的方式來補足產能。」等語(見本院卷117至118頁)此與原告起訴主張全損不符,審酌上開偵卷現場照片、上開機械價值甚高,有卷附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131頁)且維修不易,原告以加班運作的方式來補足產能,此由原告公司分類帳中案發後111年6月以後薪資支出明顯高於案發前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
衡酌常理,
堪認確屬必要損失,且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瑞士BOBST 軋製機之損失500,000元,為有理由。
3.1100石二鍋紙片、12OZ空白紙片、16OZ/地圖+空白、BOBS
T軋製機紙張部分:
就此部分,有上開偵卷現場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3頁),依上開發票所示紙片每公斤價格40.5元計算,原告主張「1100石二鍋紙片、、12OZ空白紙片、16OZ/地圖+空白」合計698.294公斤,價格為28,281元;「BOBS
T軋製機紙張」500張,每張16.3元,價格為8,150元,尚屬合理,被告辯稱發票金額僅3,064元等語,並非
本案損失數量全部重新購入之金額,被告所辯容有誤解,且上開受損紙張不論是否已印製完成,均為新品,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6,431元(28,281+8,150),為有理由。
4.1100石二鍋簽約客戶延誤損失:
此部分可由王品石二鍋公司提出相關證明,
尚非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對此並未舉證,尚難逕認原告有此損害。
5.重新拆解、清洗人工資:
對此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原告公司分類帳中案發後111年6月以後薪資支出明顯高於案發前,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而增加支出,尚難將111年4至6月薪資工資均認為原告之損害,而此部分確有增加薪資工資支出之損害,然因難細分而有不易證明之情形,衡以原告此部分請求200,000元,為有理由。
6.重新調機、零件補損害:
此部分為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尚難逕認原告有此損害。
7.機臺電控零件毀損估算(含BOBST):
此部分為原告自行估算,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尚難逕認原告有此損害。
8.商譽損失:
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包括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參照)。法人之名譽,
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在
獨資商號之情形,則指商號之名譽。
本件被告等人潑灑油漆,極易引發鄰人、同業、洽商客戶注意及議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此常為討債及警告之手法,客觀上足以使原告之社會信用動搖,對其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亦易使往來客戶產生
系爭商店信譽不佳之疑慮,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對其商譽造成損害,
洵屬有據。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9.地上PU重新鋪設: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如有地上PU重新鋪設,應有相關廠商估價單、統一發票或原告公司支出證明,並非難以證明,原告請求尚乏其據,
自難憑採。
10.廠房租金、水電費:
對此原告僅提出水、電費通知單,然原告公司僅無法正常
運作,並非停業,且上開費用為原告原本之支出,尚難逕認原告有此損害。
㈣綜上,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36,431元(計算式1,500,000+500,000+36,431+200,000+300,000),逾此部分,要難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5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6,4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何家元、洪裕烜、蔡宇翔112年9月9日、張宗翰112年9月13日、莊育鈞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說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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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誤損失二單量(月76800只*2*1.9=291,840) | | | |
重新拆解、清洗人工資(日均40000*54天=2,160,000) | | | | |
重新調機、零件補損害(估算日耗15000*40=600,000) | | | | |
機臺電控零件毀損估算(含BOBST)及商譽損失 求償 | | | | |
地上PU重新鋪設(坪/2000*400=8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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