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俐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37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並據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6年7月1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34,第3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69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載之本金、利息尚未支付,案經渣打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
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14萬3372元,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