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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凱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相富 



被      告  李金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1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