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2元,未載後段之利息,正確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2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僅請求本金,利息不請求」等語即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