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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8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周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決主文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72元,未載後段之利息,正確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72元,及自起訴狀到院(即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僅請求本金,利息不請求」等語即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