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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黃鐙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10元,其中新臺幣1,28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與英士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張均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38元(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5,59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到庭陳述略以:伊迴轉沒有違反規定,故無肇事責任,反而原告應該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明細、簽收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對於與原告發生車禍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並無過失等語。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欲向左迴轉往日興街方向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迴轉,致撞及沿英士路往日興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54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2,238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張均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2,238元,係包含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零件65,598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15日,至111年7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12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230元、烤漆26,41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45,760元(計算式:9,120+10,230+26,410=45,76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45,760元為限。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則原告保戶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保戶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032元(計算式:45,760×0.7=32,0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2,032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2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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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98×0.369=24,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8-24,206=41,392
第2年折舊值        41,392×0.369=15,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92-15,274=26,118
第3年折舊值        26,118×0.369=9,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18-9,638=16,480
第4年折舊值        16,480×0.369=6,0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480-6,081=10,399
第5年折舊值        10,399×0.369×(4/12)=1,2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399-1,279=9,1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