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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原      告  上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信豪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運送契約,約定由原告履行運送被告之貨物至其指定之地點後,被告給付運費。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至7月間,運送被告之貨物至指定地點,運費共計新臺幣228,375元,經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今仍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在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足採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