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張忠霖
相 對 人 台灣優勢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新臺幣1,336,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7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或改分成其
他案號之
同一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聲請人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37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27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下稱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本院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24日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證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㈡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6月,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約為74,400元(計算式:4,050,000元×6%×5年6月=1,336,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336,500元
予以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