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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董巡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13年8月15日檢還債權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