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董巡烈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61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11號),
爰陳明願供
擔保,准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
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明屬實。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對
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13年8月15日檢還
債權人
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