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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玉霞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690號債權憑證後,經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再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對於聲請人在中華郵政英才郵局內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89,193元(含手續費250元)予以扣押(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上開債務,而相對人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是否合法送達聲請人?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為避免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305元之債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扣押聲請人開立中華郵政英才郵局帳戶內存款,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81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189,193元(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89,193元,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1,167元【計算式:189,193元×34/12×5% =26,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