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40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5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中簡字第34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約定
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之損失;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非屬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
迄二審終結,其
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約定遲延利息140579元「計算式:251034×14%×4=140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
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