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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4094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之存款、保險金予以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109年度司執字第293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3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2333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333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0944元【計算式:223330元×5%×(3+8/12)=4094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應以40944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