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40號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情形即為同法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
易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非有
上開法定事由,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依職權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外,其執行程序不停止。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因
債權不存在,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民國113年度司執助六字第6523號),如本件
標的物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遭
拍賣,將使聲請人因執行程序而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
三、
經查,相對人依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732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東昕生醫有限公司之應收取帳款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該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辦理相關執行程序,此有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10月24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濟167352字第113902026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執助字第6523號卷)。
惟聲請人
迄今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出
聲明異議,伊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稱「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然所註記之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此為本院受託執行之案號,故聲請人有無起訴之事實,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對之為有關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相關法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本院
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
可按,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不符;另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523號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程序終結,有本院113年11月 13日中院平113司執助六6523字第1134115957號函
附卷可稽,已無從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
四、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尚未有合法律規定得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訴訟或裁定存在,是逕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