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17萬859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9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或其後改分
其他案號之同一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再者,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
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
本件相對人前因第三人吳耀驊向其借款,而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上開借款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80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50號,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9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既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以核定擔保額。
三、
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42萬0007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之審判加上送達期間約為5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7萬8595元(計算式:0000000元×5%×(5+4/12)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主張擔保金應比照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2號之45萬元云云,惟上開事件乃聲請人與吳耀驊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擔保金,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擔保性質與目的,顯然有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