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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熊惠娟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81,05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42,116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異議,尚未發移轉命令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電話紀錄表,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442,116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1,055元【計算式:442,116元5%(3+【8/12】年)=81,055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1,055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