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6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動產
查封物品清單編號9號純銀水缸三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相對人持108年度中院民公淇字第1370號
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受理中並已查封系爭動產,且定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進行
拍賣程序,是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
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87萬元,然聲請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中之系爭動產價值為411,420元(參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動產之鑑定價格),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載之債權額已高於系爭動產之價值,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應以系爭動產價值411,42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數額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損害。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
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5,427元(計算式:411,420元×5%×(3+8/12)年=7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5,427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