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8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48,9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7,647元,並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強制執行在案,然本件除相對人主張本金及利息分別為何,其計算基礎為何,是否已受償之本金未列入未敘明外,尚有相對人所請求債務罹於
消滅時效等情形,如
上開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就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0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
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處即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267,647元之本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中院平103司執十字第102090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公司在267,647元,
及自民國92年5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
執行費2,141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惟尚未對債權人即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267,64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損害。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8,979元【計算式:267,647元5%(3+【8/12】年)=48,979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8,97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