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44-4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1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
㈡原告應提出所欲通行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44-4地號土地、及同地段44-2、44-3、44-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全部之所有權人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正本1份。
㈢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即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原告
乃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44-4地號如附圖編號1所示(實際面積及範圍以測量為準)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揭說明,本件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是原告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就原告所共有之相鄰同段44-3、及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何,自應由原告陳報,以作為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標準。
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前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
非僅以申報地價乘以年計算),並依所增加之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參照如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應自行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㈤
倘若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被告土地後,原告所有土地所增之價額,則本件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