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張琳宜
被 告 躍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5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由被告所興建富躍居ⅢD棟第4樓房屋與編號4D之停車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500元,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
惟其期間未確定,依
前揭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000元(計算式:250元×3,652日=913,000元)。
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3,500元(計算式:300,500元+913,000=1,2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