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19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紫瑜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