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旆瑜
陳妙姬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2,811元【計算式:38萬元+(112年10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2,811元=38萬2,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