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富評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9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