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3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