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4號
原 告 賴榮金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所示規格之產品乙台予原告等語;另
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其中如附表所示規格之產品,原告所購買之價格為25,900元,是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高核定為32,9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