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40號
原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霞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
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
訴之聲明,
惟該聲明僅表明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編號WG0000000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並未表明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案號為何,該聲明
非屬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應再具狀補載系爭本票裁定之案號,並陳報供
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系爭本票裁定),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
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1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列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