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48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思穎即吳思頴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6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