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5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海瑞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
起訴狀之前一日為113年7月4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8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