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5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75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7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00元(計算式:128,504+796=129,3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