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昕勝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
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未載林黃光廷之
繼承人姓名及
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林黃光廷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林黃光廷之除戶
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