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林燕杉
上列原告與
被告溫美霜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0635元(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