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00號
原 告 綠園生活有限公司
陳育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花漾鍋物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60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如該訴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即112年12月1日前)已經繫屬,則仍應
適用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不併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9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事件,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原告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9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