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1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周淑涵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33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8月7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