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215號
原 告 林得裕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萬4300元。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應合併計算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4300元(計算式:344300+90000=434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