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2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
蔡昌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