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2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汝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汝薇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4日(見本院收狀戳)】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