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廖和全
胡芳綾
共 同
被 告 巫希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該房屋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659,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246,000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
按月給付4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00元【即112年1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3日止共3日,46,000元×(3/30)日=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