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5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林助信
律師即鍾皓仁之
遺產管理人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9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9月9日,有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