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632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
被告林姵妘返還借款事件,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17日,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