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365元(計算式:228,640+2,725=231,36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