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7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88號),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