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補字第3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
被告張汶萍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原告153,269元,及其中148,750元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7日,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
所載之電子遞狀日
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012元【本金148,750元部分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54,012元(計算式:153,269元+743元=154,0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